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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

(2019年4月2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促進不可移動文物合理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領導,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全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宗教、財政、生態環境、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和阿城區、雙城區以及不可移動文物豐富的縣(市)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鄉規劃。

  編制城市其他專項規劃,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資金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和捐助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和利用。

  市人民政府設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不可移動文物修繕補貼。專項資金的使用規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并公布,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登記和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年代、地址、本體構成、權屬性質、保存現狀、保護設施、保護責任人、保護措施、登記日期、登記機關等。

  文物行政部門可以選擇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申報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備案,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的劃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及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劃定后公布,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所在地的縣(市)、縣(市)改設的區的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后公布,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根據保護的實際需要,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分別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和所在地的縣(市)、縣(市)改設的區的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并公布。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自核定、登記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設立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其中對古遺址、古墓葬文物保護單位,還應當按照劃定公布的保護范圍埋設保護界樁,在文物周邊醒目位置設立警示牌。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自核定、登記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市和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根據管理權限和保護需要,分別制定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護措施應當包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要求、安全防范、利用限制、環境整治等內容。

  第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為保護責任人。

  (二)未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國有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的,所有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所有人不明確、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保養、修繕和日常巡查;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發現危及不可移動文物安全險情時,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各類文物保護檢查、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五條  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人予以登記,并通過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責任和權利。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于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報告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并重新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信息數據庫并及時更新,向社會公布不可移動文物名錄、保護級別、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責任人等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征詢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一)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或者進行土地出讓;

  (二)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確定區域改造項目;

  (三)房屋征收部門確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項目;

  (四)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五)涉及不可移動文物需要征詢文物行政部門意見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要求,組織對環境較差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整治,依法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治理污染不可移動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依法采取異地安置等方式逐步搬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范圍內的原有單位和居民。

  第十九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遷移等保護工程的立項和技術方案審批,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等保護工程技術方案,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等保護工程技術方案,由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遷移工程技術方案,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程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全面保存、延續文物的真實歷史信息和價值。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給予資助或者組織實施搶險加固工程;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經所有人同意,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貨幣化、置換產權等方式進行收購,并按照原有風貌進行修復;所有人不同意收購,確因文物保護需要,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征收。

  確因文物保護需要,國有建筑類不可移動文物產權管理單位可以與承租人協商,對其予以合理安置或者補償后,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收回不可移動文物使用權;雙方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訴訟等途徑予以解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拒不承擔所需費用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通過訴訟等途徑依法進行追償;保護責任人因不履行維護修繕義務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不改變原狀和保證安全的前提下,不可移動文物可以根據其功能、文物價值和場地布局等實際情況作下列用途: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紀念場館;

  (二)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展覽場館;

  (三)旅游觀光場所;

  (四)宗教活動場所;

  (五)經營服務場所;

  (六)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規規定使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管理使用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和文物保護實際情況,對可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制定和公布保護利用項目清單,為社會資本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利用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社會資本參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利用的,在不改變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的前提下,投資人可以享有一定的使用權,并通過合同約定雙方有關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監督管理制度,開展日常檢查和巡查,組織定期評估,利用視頻監控網絡、衛星遙感監測系統等措施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監測。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溝通協調、監管聯動、查處違法行為信息抄告反饋等工作機制,適時開展聯合行政執法,查處不可移動文物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請文物保護員或者專業保安公司,協助開展不可移動文物日常巡查、看護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成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文物保護員、專業保安公司和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給予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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