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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民政規〔2022〕3號
各區、縣(市)民政局:
《哈爾濱市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已經市民政局黨組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哈爾濱市民政局
2022年8月26日
哈爾濱市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依據《民政部關于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的通知》、《中共黑龍江省委辦公廳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黑龍江省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關于印發〈黑龍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的通知》等文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確認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規范管理和救助金發放統籌、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等工作,加強監督指導,促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實施網上申請受理的地方,可以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
第五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均具有我市戶籍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其中任一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中非本市戶籍的也可向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資金發放等工作由申請受理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其他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進持有居住證人員在居住地申辦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并辦理相應委托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困難家庭可能符合條件,但是未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主動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相關政策。
第七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宣告失蹤人員;
(三)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當地有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年度內享受大病保險待遇人員);
(三)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1-6級殘疾軍人、定期撫恤補助的重點優撫對象;
(四)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九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四)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提交的申請,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各級政務服務平臺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復提交。
第十一條 對于已經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登記,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審核(包括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確認等事項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第三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二條 家庭經濟狀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申請前12個月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和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一)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凈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采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筑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凈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并扣除相關費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凈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轉移性支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性轉移支出等。
(五)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四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定期補助金、傷殘人員護理費、優待金等。義務兵家庭享受的優待金、津貼、獎勵金;
(二)由政府給予的獎金及地市級以上勞動模范享受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
(三)在校學生由政府、學校和社會給予的臨時困難補助金及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等;
(四)獨生子女費、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金、計劃生育特別扶助金;
(五)由政府發放的高齡老人津貼、貧困失能老年人護理補貼、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孤兒和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費、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邊民補助、社會救助各類款物;
(六)人身損害賠償金中基本生活費用以外部分,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康復費、后續治療費、喪葬費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難救助金;
(七)拆遷補償款中,按照規定用于購置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遷費等實際支出部分;
(八)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的職工、因征用土地領取一次性補償安置費的農民,從解除勞動關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領取補償安置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
(九)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就業產生的必要成本,按照務工地兩個月最低工資標準核定,在核算家庭收入時予以扣減。
家庭成員雖然有勞動能力,但確需照護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成員而實際未就業的,應據實認定其收入。生活不能自理的評估一般依據自主吃飯、自主穿衣、 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廁、室內自主行走和自主洗澡6項指標中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六條 對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殘、因病、因學等增加的剛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具體按以下扣減:
(一)因殘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身體殘疾購置的輔助器具,提出申請之月前12個月內按照個人移動輔具最高2000元(不足2000元的按實際購買價格)、假肢類最高10000元(不足10000元的按實際購買價格)、助聽器類最高3000元(不足3000元的按實際購買價格)、助視器類最高3000元(不足3000元的按實際購買價格),予以扣減。
(二)因病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疾病治療在醫療機構發生的由個人承擔的自付和自費部分的醫療費用(不含按規定已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商業保險、醫療救助等),提出申請之月前12個月內按照實際金額予以扣減。
(三)因學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就讀于國內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專科學校(含高職)的,每學年最高按照8000元(不足8000元的按實際學費)扣減因學支出;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的,每學年按實際繳納的學費予以扣減;就讀民辦中等職業學校的,參照當地公辦同類型同專業學費標準予以扣減。
(四)因遭遇突發性災難支出。共向生活的家庭成員因遭遇突發性災難在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扣除各類保險理賠,以及其他理賠、補償和補助后由個人承擔的自付和自費部分的醫療費用,提出申請之月前12個月內按照實際金額予以扣減。
第十七條 家庭財產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互聯網金融資產以及車輛等。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維持家庭生產生活所必需財產的具體豁免范圍、標準詳見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啟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工作。調查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或者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等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下列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予以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對居住在外的申請家庭,可委托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調查。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入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并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等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佐證材料。
(四)其他調查方式。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程序可以采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提請后3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序,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依規查詢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納稅記錄、社會保險繳納、不動產登記、市場主體登記、住房公積金繳納、車船登記,以及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互聯網金融資產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通過家庭用水、用電、燃氣、通訊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出國旅游等情況,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評估。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二十二條 同時符合下列標準的申請家庭,應確認同意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申請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申請家庭擁有的全部貨幣財產總額,人均不超過當地24個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申請家庭成員名下無生活用機動車輛(保障重病人員、重度殘疾人進行治療、康復或出行所購置的機動車輛,且購買價格不超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貨幣化存款標準的車輛除外)、船舶和40馬力以上農機具;
(四)申請家庭只有一處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保障性住房資格申請標準2倍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計算(農村居民申請家庭宅基地住房、統一規劃的農民新村住房除外);
(五)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復查。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擬確認意見。對符合條件擬確認同意的申請,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確認同意并同時確定救助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并從作出確認同意決定之日次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者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者民主評議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提出確認意見。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同意,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審核確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際差額計算;也可以根據申請家庭困難程度和人員情況,采取分檔方式計算。實行分檔方式計算的,不得少于5個檔次。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城鄉2個標準的,原則上擁有承包土地、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家庭適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于沒有農村宅基地住房且經常居住在城市、土地收入不構成主要生活來源的家庭,適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數量、保障金額等信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通過網絡、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公布相關信息。
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則上通過代理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賬戶。
第二十九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含1-4級殘疾軍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軍屬、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在鄉老復員軍人,按照當地低保標準的15%給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發,同時符合多種情形的只加發一次。享受15%低保金加發的人員不可同時享受特殊城市低保對象低保金加發,但可同時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高齡津貼。
第三十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認等程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者個人直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故意隱瞞真實家庭經濟狀況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審核確認程序。
第三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定期核查,并根據核查情況及時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發、減發、停發手續。
對短期內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單獨登記備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度。發現家庭經濟狀況發生較大變化時,應隨時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度。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四條 對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給予一定期限的低保漸退期,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增發、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按照審核確認具體程序進行;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積極就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業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鄉村振興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咨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群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并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四十條 申請或者已經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對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于問責。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哈爾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29日哈爾濱市民政局《關于印發〈哈爾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暫行辦法〉的通知》(哈民政發〔2013〕61號)和《關于進一步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有關事項的通知》(哈民政發〔2013〕62號)同時廢止。
相關解讀:圖解《關于印發哈爾濱市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