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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哈爾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已由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1年4月26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1年6月2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6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規劃區合法建設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使用過程中的結構安全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活動。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電梯、供水、供熱、供電、供氣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歷史建筑、軍事房屋和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范圍內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房屋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及時解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由政府承擔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綜合協調、監督指導工作。
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網格化、常態化管理,協助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案件,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并為其保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受委托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受委托管理人未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以與受委托管理人有約定為由拒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房屋設計用途或者批準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檢查維護房屋,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四)對危險房屋及時采取安全處置措施;
(五)配合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因履行前款規定的責任所產生的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涉及區分所有權房屋共有部分的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房屋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占房屋建筑總面積的比例分擔。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出借時,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合理、審慎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性質,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承擔房屋保修責任。
第十三條 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四條 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本行業、本領域的房屋使用安全檢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和隱患治理。
第三章 房屋裝飾裝修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住宅房屋裝飾裝修不得變動房屋的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
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需要變動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前款規定情形的裝飾裝修工程依法應當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不得施工。
第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需要變動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且依法可不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施工前將房屋權屬證明、裝飾裝修設計方案、施工合同和施工方案報送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裝飾裝修施工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房屋裝飾裝修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人。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人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并加強對房屋裝飾裝修現場的巡查,發現違法變動房屋的建筑主體結構或者承重結構的,應當立即勸阻、制止,及時向所在地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對違法變動房屋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處理。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施工人員以及有關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裝飾裝修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與危險房屋治理
第十九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地基出現不均勻沉降,或者主要構件出現裂縫、變形、腐蝕等結構損傷的;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造成房屋結構損傷的;
(四)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鑒定的情形。
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房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委托鑒定。
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可能對周邊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響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在施工前實地調查周邊房屋的地基、建筑主體情況,編制相應的安全防護方案,對房屋進行安全影響跟蹤監測,并根據監測結果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明顯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施工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當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并對出具的鑒定報告、檢測數據的客觀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備案名錄定期向社會公布,并建立完善信用評價體系,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行動態管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房屋鑒定行業協會依照章程進行行業自律和開展活動。
第二十三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將鑒定報告及時送達委托人,并報送房屋所在地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并督促、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采取相應的安全處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危險房屋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應當按照危險房屋通知書的要求,對危險房屋及時采取維修加固、拆除等安全處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具備解危能力的,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險情,避免發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條 危險房屋的維修加固、拆除等安全處置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檔案,登記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危險房屋維修加固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成片的危險房屋,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其列入城市建設改造計劃。在實施改造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護責任,采取必要的管護措施,避免發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條 設置在危險房屋及其附屬物上的牌匾、管道、線路,或者其他妨礙危險房屋治理的設施、設備,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遷移、拆除。
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相關權利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條 房屋突發重大險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險情級別及時啟動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組織人員進行避險疏散,開展搶險救援和應急處置。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開展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時,可以依法發布決定或者命令,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房屋安全應急搶險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屋裝飾裝修違法變動房屋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變動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未按照要求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具虛假鑒定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危險房屋鑒定報告報送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未及時采取維修加固、拆除等安全處置措施的,或者在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危險房屋進行改造前未采取必要管護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過程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屬于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建筑主體,是指建筑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承重墻體、連接接點和基礎等。
(三)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墻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第三十九條 利用農村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