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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
印發哈爾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購買資格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哈政規〔2024〕9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關委、辦、局,各有關單位:
現將《哈爾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
(公開屬性:主動公開)
哈爾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申請準入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規劃建設保障性住房的指導意見》(國發〔2023〕14號)精神,按照《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哈爾濱市規劃建設保障性住房實施方案的通知》(哈政發〔2024〕26號)有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哈爾濱市區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申請受理、審核確認、動態管理及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建部門負責組織推進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申請準入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負責具體工作。市公安、人社、民政、營商環境和不動產登記等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審核相關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四條 申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主申請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共同申請人。成年單身居民作為單身戶家庭獨立申請。每個申請家庭只能享受(包括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五條 申請家庭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申請人具有哈爾濱市9區常住居民戶口或單位公共戶口;主申請人為非哈爾濱市9區戶口的,需在哈爾濱市9區繳納社會養老保險或已簽訂在哈爾濱市9區工作的勞動(聘用)合同三個月以上并在有效期內,或已簽訂在哈爾濱市9區工作的服務協議三個月以上并在有效期內。
(二)申請家庭成員在哈爾濱市道里區、南崗區、香坊區、道外區、平房區、松北區等6區內無自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積不足20平方米。
第六條 自有住房指已辦理權屬登記的住房或已簽訂聯機備案合同但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住房。
第七條 正在享受哈爾濱市公共租賃住房或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家庭具備申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但須在領取《哈爾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進戶通知書》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或保障性租賃住房保障。
第三章 申請受理
第八條 申請家庭通過“爾濱安居”小程序、“爾濱安居”公眾號申請購房資格。
主申請人具有哈爾濱市9區常住居民戶口或單位公共戶口的,應當填報本人及家庭共同申請人戶籍、婚姻、住房信息。
主申請人為非哈爾濱市9區戶口的,應當填報本人及家庭共同申請人的戶籍、婚姻、住房等信息,以及社會養老保險、勞動(聘用)合同或服務協議等證明材料。
第九條 申請家庭應當如實填報相關家庭信息,簽訂誠信承諾書,對申報信息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并同意相關部門對其戶籍、住房、婚姻、社保、勞動等信息進行核查。
第十條 對申請資料齊全且符合規定的申請家庭,市住建部門予以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告之申請人補錄相關材料;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一條 市住建部門通過“哈爾濱共享交換平臺”對申請家庭的戶籍、住房、婚姻、社保等信息進行審核。對通過審核的,在“爾濱安居”小程序、“爾濱安居”公眾號進行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滿且無異議后于2個工作日內進行資格確認,并為申請家庭出具《哈爾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通知書》。對公示期內存在異議的,告知申請人補充材料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 審核確認期間,申請家庭自愿退出申請的,終止對其審核確認工作;對已獲得《哈爾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通知書》的,由市住建部門予以撤銷。
第五章 動態管理
第十三條 對已獲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的申請家庭,在其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由市住建部門對其購買資格進行復核。
第十四條 已獲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的申請家庭,在未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如家庭情況發生變化,應當及時向市住建部門如實申報,并對相關信息進行更新。如申請家庭不再符合申請資格,市住建部門應當取消其資格。如申請家庭成員發生變化,市住建部門應當重新為其核發《哈爾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通知書》。
第十五條 申請家庭已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自購房合同簽訂之日起,申請家庭成員不得再次申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保障性租賃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保障。已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離婚、原未成年子女已滿18周歲等原因造成家庭成員發生變化的,離婚析產后未獲得保障性住房的一方及已滿18周歲的子女,可申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保障性租賃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對以瞞報信息、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的,取消其購買資格,且該申請家庭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
第十七條 各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資格受理、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等工作中,如有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依紀追究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十九條 各縣(市)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轄區實際,制定相關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