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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6916955/2024-11112
  • 旅游
  • 2024-08-18
  • 主動公開
  • 哈政辦規〔2024〕4號
  • 現行有效
日期:2024-09-29 09:43 來源:市政府辦公廳

字號: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哈爾濱市
旅游民宿發展
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哈政辦規〔2024〕4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關委、辦、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哈爾濱市旅游民宿發展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8月18日

(公開屬性:主動公開)

哈爾濱市旅游民宿發展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旅游民宿業經營管理,保障旅游者與旅游民宿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民宿產業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黑龍江省促進旅游業發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民宿,是指利用當地民居或其他相關閑置資源開辦的,為游客提供體驗當地自然景觀、特色文化和生產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民宿經營者,是指從事旅游民宿經營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平臺經營者,是指為旅游民宿經營服務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五條  旅游民宿發展應當堅持政策引導、便利準入、突出特色、注重品質、規范有序的原則,推進旅游民宿市場化運營、標準化建設、規范化管理、智慧化賦能,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六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民宿的經營活動及監督管理。

第二章  開辦條件

第七條  旅游民宿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國土空間規劃、文化旅游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定,不得在禁止準入區范圍內開辦,不得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客房、餐廳、休閑娛樂區、零售區、廚房等不應設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第八條  旅游民宿選址應當避開易發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高風險區域。位于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應當對選址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九條  旅游民宿建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房屋質量安全的標準和要求。改建的旅游民宿建筑,不得破壞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必要時還應當采取加固措施并進行安全鑒定,確保使用安全。文物建筑改造為旅游民宿的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有關規定,歷史建筑改造為旅游民宿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筑保護利用有關規定及保護規劃要求。

第十條  旅游民宿建筑風貌應當與當地人文民俗、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旅游民宿消防安全要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公安部國家旅游局關于印發農家樂(民宿)建筑防火導則(試行)的通知》(建村〔2017〕50號)有關規定執行。利用住宅以外其他民用建筑改造的旅游民宿,其消防安全應當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等規范要求。

第十二條  旅游民宿經營應當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傳輸設備,核對入住游客的身份證件,如實登記其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住宿時間等信息,實時錄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并傳報公安機關;

(二)配備必要的防盜、視頻監控等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第十三條  旅游民宿應當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加強衛生管理,一次性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公共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消毒。

第十四條  旅游民宿兼營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的,應當遵守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標準規定,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規范經營,保證食品安全,制定并執行制止餐飲浪費行為的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  旅游民宿應當符合當地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和要求,實施節能減排,推進綠色低碳發展。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理。

第十六條  旅游民宿不得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和其他禁止準入區范圍內經營。旅游民宿污水不得排入飲用水源,有條件的旅游民宿應當接入污水管網,或者配備必要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七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村規民約,尊重當地民俗,維護環境衛生,創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諧的旅游環境,鼓勵發展“綠色旅游民宿”。

第三章  開辦程序

第十八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取得營業執照并登記住宿相關經營范圍。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對需要特定許可的經營項目進行后置備案或許可。

第十九條  開辦旅游民宿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并遵循便民原則。登記備案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申請。旅游民宿經營申請人向旅游民宿經營場所所在地區縣(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治安、消防、衛生、房屋安全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二)受理。區縣(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憑證,并載明理由。

(三)出具證書。在滿足登記備案條件的前提下,區縣(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出具旅游民宿經營登記備案證書;不滿足登記備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四)解除登記備案。區縣(市)有關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旅游民宿不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及時整改,拒不配合整改的,由原登記備案機關予以解除,并書面告知;旅游民宿自愿申請解除的,應當到原登記備案機關申請解除。

第二十條  旅游民宿改建、擴建,變更經營地址、經營者或登記備案證書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備案機關申請重新核發旅游民宿經營登記備案證書。

第二十一條  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為申請人提供便利,不得設置其他前置條件。辦理旅游民宿登記備案不得收取費用。旅游民宿登記備案信息應當與有關監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二條  旅游民宿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旅游民宿經營者應當在30日內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手續。

第四章  鼓勵和扶持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大對旅游民宿業發展支持扶持力度,將旅游民宿證照辦理納入“一件事一次辦”業務清單,統籌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推進旅游民宿相關證照辦理和監督管理,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游民宿發展需要,統籌完善重點發展區域的水電、通訊、停車、排污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為旅游民宿發展提供安全、便捷、舒適的配套服務保障體系。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區縣(市)政府應當將旅游民宿納入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會議展會、各類培訓、活動組織、職工療休養等選擇范圍。

第二十六條  區縣(市)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研究制定旅游民宿產業發展規劃,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加強對旅游民宿建設改造和經營管理的引導。

對位于冰雪旅游、避暑旅游、生態康養旅游等重點地區,A級旅游景區、旅游度假區周邊,少數民族地區及歷史文化街區等區域,生態環境良好、人文特色鮮明的旅游民宿聚集地,鼓勵發展旅游民宿綜合體,培育以城市、森林、鄉村、冰雪和少數民族為主題的旅游民宿集群,拓展重點區域住宿容量,形成旅游民宿產業集聚效應。

第二十七條  各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旅游民宿宣傳推廣納入年度旅游宣傳推廣計劃,積極引入有實力的開發運營主體,支持引進知名旅游民宿品牌。鼓勵旅游民宿經營者申請旅游民宿服務質量等級評定,培育一批等級旅游民宿。

第二十八條  各級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民宿經營管理和服務人員的專業技能、安全防范、經營管理、服務質量等培訓,提升從業人員服務技能、安全防范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培育專業化旅游民宿人才隊伍。

第二十九條  在符合相關規定的條件下,鼓勵新建并經營旅游民宿。對利用少數民族建筑、保護建筑等特色建筑或者閑置民房、廠房盤活改造等條件開辦的旅游民宿,有關區縣(市)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適當放寬旅游民宿規模要求。

第三十條  支持在具有豐富文化和旅游資源的鄉村發展旅游民宿。鼓勵農戶、林戶、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具有專業化經營能力的經濟組織參與鄉村旅游民宿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鼓勵旅游民宿在建筑設計、空間布局、裝修裝飾、景觀營造、服務內容和方式等方面充分體現冰雪文化、金源文化、黑土文化等內涵,支持發展以文化、特色、情懷和體驗為主題的精品民宿,增強文化體驗性和產品舒適度,培育具有區域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標準化旅游民宿,打造“爾濱民宿”品牌。

第三十二條  支持開發旅游民宿主題線路,強化旅游民宿、景區資源共享。鼓勵旅游民宿經營者開展線上銷售,拓寬旅行社、在線旅游平臺等銷售主渠道,推廣自媒體營銷宣傳渠道。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旅游民宿行業龍頭企業發起成立旅游民宿行業協會,支持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和專業服務功能。旅游民宿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制定服務規范,參與旅游民宿等級評定與復核,為會員提供信息咨詢、產品推廣、培訓交流、爭議調解、質量提升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鼓勵公司化、集團化、連鎖化運營,支持旅游民宿行業龍頭企業發展規模大、等級高、集群化旅游民宿,推進旅游民宿發展提檔升級,推動形成管理規范、獨具特色、融合發展、產業集聚的旅游民宿發展格局。

第五章  經營規范

第三十五條  旅游民宿應當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等有關規定與要求。

第三十六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應當將營業執照、登記備案證書及相關證照置于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并公開當地旅游咨詢、投訴和緊急救援電話。

第三十七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治安防范職責:

(一)建立住宿登記、來訪管理、情況報告等內部治安管理制度,告知并要求游客出示居民身份證、護照、港澳臺通行證、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進行實名入住登記,并實時將游客入住登記信息錄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二)旅游民宿經營者對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游客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三)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四)確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和民宿住客信息采集系統正常運行;

(五)視頻監控采獲信息存儲時間不少于30日;

(六)組織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的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統計、稅務等部門提供經營資料信息,并對其提供的登記事項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

第三十九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應當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依法規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義務。

第四十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信息應當客觀、準確,廣告宣傳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虛假宣傳,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應當積極參與服務和經營,鼓勵公開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旅游民宿服務質量與信用評價,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監督,為消費者營造舒適的旅游體驗和放心的消費環境。

第四十二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提供汽車租賃、旅拍攝影、垂釣、采摘、旅游商品銷售及其他娛樂休閑服務的,應當遵守相關行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服務安全規范。

第四十三條  鼓勵旅游民宿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險、火災事故險、雇傭人員人身傷害意外險等商業保險,防范經營風險。

第四十四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通過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銷售客房等產品,應當遵守電子商務相關法律、法規。

第四十五條  旅游民宿不得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的商品、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擅自使用旅游民宿等級標志;安裝監控設備不得侵害消費者隱私權;不得從事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政規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鼓勵旅游民宿經營者建立和完善下列經營規范:

(一)旅游民宿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相應技能,服務文明熱情,穿著干凈整潔,禮儀禮節得當;

(二)接待人員應當熟悉當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特色文化,鼓勵使用普通話提供服務;

(三)接待人員應當尊重住客的宗教信仰與風俗習慣,保護住客的合法權益與隱私;

(四)從事餐飲服務業及其他直接為消費者服務的人員,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

第四十七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管部門規范旅游民宿經營管理,建立旅游民宿信息共享機制和經營者信用評價制度。

第四十八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進入平臺交易的旅游民宿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發現存在虛假信息或者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

第四十九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公示旅游民宿消費維權投訴渠道,旅游民宿經營者與游客發生糾紛的,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游客維護合法權益。鼓勵平臺經營者先行賠付。

第五十條  平臺經營者發現以下情況,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并依法向屬地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一)提供的旅游民宿服務存在缺陷,危及游客人身、財產安全的;

(二)經營服務過程中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出現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的;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旅游民宿發展聯席會議工作機制,負責旅游民宿發展問題決策以及協調處理,統籌推進旅游民宿業高質量發展。

第五十二條  相關部門對旅游民宿日常監督管理職責劃分如下:

文化和旅游部門牽頭負責旅游民宿發展統籌協調工作,制定旅游民宿扶持政策、旅游民宿相關服務標準,開展旅游民宿登記備案,指導開展旅游民宿經營管理業務培訓,開展等級評定、宣傳推介,定期更新、發布旅游民宿名錄。

消防部門依法對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旅游民宿經營者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整治消防安全隱患,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公安部門負責旅游民宿的治安管理和排查工作,指導和監督旅游民宿經營者安裝、維護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配合有關部門對屬于“九小場所”的旅游民宿開展消防監督檢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牽頭指導旅游民宿經營者執行旅游民宿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旅游民宿的市場主體登記,依法查處虛假宣傳、價格欺詐等違法違規行為;負責監督管理旅游民宿食品安全;負責旅游民宿涉及市場監管職能的消費維權及其他工作。

資源規劃部門負責旅游民宿建設用地重要礦產資源壓覆、地質災害預防和技術支撐。

衛生、疾控部門負責旅游民宿衛生監督管理、旅游民宿經營場所衛生許可和從業人員健康審查;指導旅游民宿配備相關清洗消毒保潔設施設備;加強對旅游民宿日常經營中的衛生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商務、農業農村、應急、稅務、生態環境、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旅游民宿經營的相關指導和監督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旅游民宿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旅游民宿經營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范經營管理。

第五十四條  各級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市場監管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民宿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旅游民宿經營違法行為,對旅游民宿嚴重違法經營行為等相關監督檢查信息予以通報,必要時可通過本轄區政府網站或者官方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五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巡查中,發現旅游民宿經營者無照經營或者存在其他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旅游民宿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由相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一)未安裝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未配置必要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未按規定對入住游客身份證件進行核實、登記、實時錄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傳輸設備并傳報公安機關的;

(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開展旅游民宿經營的;

(三)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而開展食品銷售或者餐飲服務的;

(四)未按規定安裝安全防范設施,違反消防、餐飲燃氣等安全管理規定的;

(五)存在虛假宣傳、價格欺詐等行為的,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六)從事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經營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  旅游民宿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展旅游民宿經營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申請旅游民宿登記備案。

第六十條  未進行旅游民宿登記備案的,不享受旅游民宿相關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政規范性文件發生變化或有效期屆滿的,根據實際情況修訂本辦法。

附件:××區縣(市)旅游民宿基本情況登記表及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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