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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調解條例》

日期:2023-11-21 15:45 來源: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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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調解條例》(2023 年 11 月 2 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提升社會治理效能,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調解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調解工作和有關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調解,是指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或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通過說服、勸導、解釋、溝通、釋法析理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 調解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浦江經驗”。調解工作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則,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政調解職能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加強工作統籌,構建完善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優勢互補、分工協作、銜接聯動的大調解工作格局。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調解工作信息化建設,組織建立全省綜合性、一站式調解工作平臺,推廣在線咨詢、線上調解等服務,推動相關部門、單位數據對接共享。

第七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調解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縣級以上衛生健康、公安、市場監管、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行政調解職能部門負責本部門行政調解工作。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領域的調解工作和有關活動給予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負責司法調解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一地一會”的原則,支持成立地域性調解協會。調解協會接受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九條 鼓勵行政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設立調解組織,鼓勵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政法單位退休人員、城鄉社區工作者、到村(社區)任職大學生以及當地德高望重的人員等擔任調解員,參與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分類建立并向社會公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及時通報所在地同級人民法院。調解組織、調解員可以加入所在地調解協會。

第十條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發現矛盾糾紛時,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鼓勵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協議時訂立調解條款,優先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發現矛盾糾紛或者在辦理符合調解條件的行政裁決、行政復議案件時,可以告知并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接受法律咨詢、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各類糾紛化解途徑及其特點,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方式解決。

第十一條 對下列糾紛,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先行調解:

(一)家事糾紛;

(二)勞動人事爭議糾紛;

(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四)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五)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

(六)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七)數額較小的民間借貸、買賣、借用糾紛;

(八)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九)拖欠水、電、氣、熱力費糾紛;

(十)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十一)涉未成年人校園糾紛;

(十二)其他人民法院認為適宜調解的民商事糾紛。

經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書生效前當事人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宣傳調解工作,推廣調解工作典型經驗。對在調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調解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調解類別

第一節 人民調解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設區的市(地)、縣(市、區)設立人民調解中心,根據需要設立醫療、婚姻家庭、消費者權益保護、物業、交通事故、知識產權、勞動人事爭議等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在人民法院和公安、信訪部門等處理糾紛較多的單位,設立派駐式人民調解工作室。具備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可以申請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鼓勵人民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稱命名,創建品牌調解室。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涉及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人身、財產權益的糾紛。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自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組織名稱、人員組成、場所和聯系方式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備案部門應當根據變動事項及時調整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有固定的調解場所,懸掛調解組織標牌和人民調解標識,公示調解范圍、調解流程、調解員名單、工作紀律和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二節 行業性專業性調解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行業性專業性調解,是指依法成立的商事、律師、勞動人事爭議等調解組織,通過說服、勸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行業、專業領域糾紛的活動。

第二十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小微型企業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律師協會可以設立律師調解組織,鼓勵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調解組織,組織律師參與調解工作,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 成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經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并依法登記。商事調解組織根據章程可以調解貿易、投資、金融證券、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保險等領域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三條 成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中應當有“商事調解”字樣;

(二)有自己的住所、章程和組織機構;

(三)有調解所需的場地、設施和必要的財產;

(四)有三名以上的專職調解員。

仲裁委員會可以設立商事調解組織。

第二十四條 經當事人共同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對適宜調解、涉及公證事項的爭議進行調解。經調解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并申請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公證機構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開展調解。

第二十五條依法登記的商事調解組織和律師調解組織等可以提供咨詢、調解等有償服務并制定收費標準。收費標準應當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依法登記的律師調解組織進駐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務機構開展調解服務,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節 行政調解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通過解釋、溝通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相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負總責、司法行政部門組織指導、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機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建立行政調解權責清單,明確本部門依法可以調解的糾紛范圍。行政調解權責清單應當在本部門或者本級政府網站上公開。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委員會,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進行調解。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裁決自然資源權屬爭議、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政府采購活動爭議等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對于適宜調解的行政爭議,行政復議機關在立案前,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先行調解。

第四節 司法調解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調解,是指司法機關在審理、辦理有關案件過程中,通過釋法析理等方法,依法指引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應當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后、裁判作出之前,審判人員應當引導當事人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及時調解。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健全訴調程序銜接、調解協議效力確認等工作機制。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訴調對接平臺建設,并為調解組織進駐創造條件,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適宜委托調解的案件,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對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組織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對其他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可以委托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三章 調解員

第三十七條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身心健康、熱心調解工作、廉潔自律、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政策和法律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應當自覺接受調解組織和人民監督。調解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調解員。專職調解員優先從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醫生、教師、專家學者等社會專業人士和退休法官、檢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退休人員中選聘。

第三十八條 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商事交易規則、商事交易習慣,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三年以上工作經歷。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指定具體人員負責統一指導或者從事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專兼職調解員。行政機關可以邀請律師、公證員、退休法官、專家學者等專業人員參與調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調解組織設立單位、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以及調解協會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接受省或者設區的市(地)調解協會的業務培訓。

第四十一條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調解或者制作虛假調解文書;

(二)報復、侮辱、毆打當事人;

(三)誤導、欺騙、偏袒當事人;

(四)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

(五)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六)牟取不正當利益;

(七)在人民調解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在行業性專業性調解中違規收費;

(八)法律、法規等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建由法學、心理學、社會工作及相關行業、專業領域專家學者或者具有豐富調解經驗的實務工作者組成的調解咨詢專家庫,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調解咨詢專家庫專家接受調解組織委托,為調解工作提供專家咨詢意見和調解建議。

第四章 調解活動

第四十三條 調解員發現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勸導當事人調解解決,化解矛盾。對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調解員應當及時向調解組織報告,由調解組織集中力量綜合研判,分類處置。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可以口頭申請,也可以書面申請。口頭申請的,由調解組織記錄相關情況并由申請人簽名確認;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調解請求及事實和理由、相關證據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調解組織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并征求其他當事人的意見,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或者通過調解組織指定一名或者二名以上調解員。二名以上調解員調解的,當事人應當共同選定或者通過調解組織指定其中一人為調解主持人。

第四十七條 對簡單、當即可以履行的糾紛,實行口頭調解,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事項及結果。調解記錄由調解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未簽名的,調解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 調解活動以不公開為原則,公開為例外,可以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權利義務、回避事項和注意事項,詢問糾紛當事人是否自愿參加調解和申請回避;

(二)當事人陳述糾紛的起因、經過、請求及其理由;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并出示和核對有關證據;

(四)對當事人進行勸解疏導;

(五)協商糾紛解決方案;

(六)當事人協商一致的,達成調解協議;

(七)宣布調解結果。

調解員調解糾紛應當制作調解筆錄,由調解員和當事人簽名。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沒有約定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調解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對調解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鑒定、調查核實相關情況的,其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五十條 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鑒定以明確責任的,調解組織可以委托由當事人共同選擇的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的支付,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調解程序終結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調解組織可以提供相關鑒定機構名錄、收費標準、擅長領域等信息供當事人選擇。

第五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對爭議事實、法律依據、責任分擔、爭議結果等爭議較大的,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律師、公證員、專家等進行評估,評估意見作為調解的參考。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的調解案件,因客觀原因當事人無法自行收集相關證據的,經調解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批準調解組織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第五十三條 調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明確表示放棄調解;

(二)當事人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

(三)經兩次通知后,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調解;

(四)調解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沒有申請延期或者沒有重新約定調解期限;

(五)當事人就同一糾紛申請其他調解組織調解或者又選擇訴訟、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程序并被受理;

(六)調解活動難以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經當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采用口頭形式的,調解員應當如實記錄調解內容。書面調解協議自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議自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條 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共同確認的事實,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六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回訪并記錄在案,督促當事人履行。

第五十七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當事人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依法制作調解書。經商事調解組織等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機構提出書面仲裁申請,由仲裁機構依法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五十八條 調解組織設立單位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調解員開展工作提供場所、設施等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鼓勵和倡導通過捐贈等方式為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提供經費支持。鼓勵和支持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人民調解員給予適當補貼。補貼標準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符合規定的退休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的,可以領取補貼。

第六十條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比照公職人員因公傷殘的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人民調解員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提供相應的撫恤和優待。

第六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可以參照人民調解,將調解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人民法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可以通過政府購買調解服務方式,將受理的糾紛案件委托調解組織調解。鼓勵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組織、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承接政府購買調解服務。

第六十二條 具有行政調解職責的行政機關、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或者其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末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相關統計數據。

第六十三條 調解協會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服務、管理和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調解員依法調解,維護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調解工作經驗,組織開展調解理論研究和宣傳工作;

(三)依法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調解員職業道德、調解業務、工作紀律等培訓;

(五)組織開展調解組織、調解員工作評查;

(六)對調解組織、調解員依照協會章程和工作評查結果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調解員的投訴或者舉報,處理調解員開展調解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調解員的申訴;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四條 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在調解員名冊中除名;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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